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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3-23 09:50:37      点击次数:849

原告:xxx,男,xxx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林,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女,xxxx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xx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林,被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79583.57元,判令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xxx驾驶电动三轮车在xxx门前路段向道路内倒车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原告x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因双方对事故的撞击点陈述不一,致事故发生的成因无法判断。2019年2月20日,xxxx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xxx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被告x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原告因自身违章的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至今为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也未确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费用3000元,如果法院确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依法应予以扣除,如果法院确认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相互之间有矛盾,特别是误工费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明显偏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各项赔偿费用将在法庭调查阶段和辩论阶段一一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xxx驾驶电动三轮车在xxx门前路段向道路内倒车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原告x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9年2月20日,xxxx通警察大队以因双方对事故的撞击点陈述不一,致事故发生的成因无法判断为由,作出江xxxx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xxx垫付原告xxx3000元医疗费。原告经xxxx分院、xxxx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关节积血,左膝擦挫伤,双手擦挫伤,左下肺××伴出血,高血压。出院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019年10月17日原告因本案事故被xxx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证明、身份证、证人xxx,4证言、xxxxx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xxxxx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赔偿份额:经查阅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证明了被告xxx在xxx门前路段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撞倒原告xxx,致事故的发生,被告x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x驾驶电动车,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原告x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的60%,原告xxx承担赔偿责任的40%。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1561.57元,提供xxxx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X线检查报告单、普放诊断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辩称医疗费单据中有一张编号为0009792金额450元的票据,既没有开票日期,也没有医院专用的财务发票专用章,更没有相应的病历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对于编号2816074的票据,内容是高分子绷带,是医疗用品经营部购买的,没有提供医嘱需要在外购买的相关材料,也未提供相应的病历治疗加以证明,因此不予认定,请求法院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1561.6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产生了上述医疗费用均用于原告伤情的治疗,应予得到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14天×20元/天),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150天×12元/天),提供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辩称对于营养费1800元,其要求支付150天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为60天,而原告要求计算150天,显然违反了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天数过多,根据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0天,故原告营养费720元(60天×12元/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12480元[(14天×120元/天)+(120天×90元/天)],提供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要求按120元/天计算过高,其既没有提供实际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也没有提供实际已支付护理费的相应证据,因此其主张依法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天数过高,根据当地护工收入状况,酌定住院期间护理标准为80元/天,出院后护理标准为5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费天数为60天,故原告护理费为3620元(住院5天支出600元+住院9天×80元/天+出院46天×50元/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251252元[(14天×730元/天)+(11个月×21912元/月)],提供鉴定意见书及xxx汽车维修服务部的营业执照、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纳税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材料,要求按73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实际获得的工资额,达到了730元/天,也没有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因此依法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工作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参照本省工资标准及以及相关同行业收入水平,酌定140元/天,故原告误工费为21000元(150天×140元/天)。

6、鉴定费,原告主张91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证实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鉴定费910元予以采纳。

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客观存在,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主张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诊住院天数和路途状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8、车损,原告主张300元,客观存在,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辩称对于车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加以证明,依法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的依据不足,未提供维修票据和清单,故根据原告车损的实际状况酌定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38691.6元,其中:由被告姜某某承担60%,即23215元,扣除其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后,被告姜某某赔付原告2021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xxx上述损失20215元。

(上述款项汇至当事人账户,户名:马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xxx开发区支行,账号:62×××1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99元,由被告xxx负担539.4元、原告xxx负担359.6元。原告己预交,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xxxx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xxxx开户行:工商银行xxxx支行,户名:xxxxx人民法院,账号: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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