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女,汉族,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林,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实习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林,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9月1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xxx商铺楼下北侧现有楼梯间出租给被告,租期为三年,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止,每年租金7万元,租金按年支付,每年支付时间应提前2个月将下一年度房租一次性付清,如未支付,视为违法合同,需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关水电物业费用。被告方按约交纳了前两年的租金。对于第三年租金,原被告自2020年9月一直微信联系,但就迟延交付意见不一,被告未支付租金。2020年11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搬离房屋。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不动产销售票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物业费、水电费票据,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通知出租人收回房屋的行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其搬离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出租人有权据此解除合同。租赁合同是为了满足承租人的使用房屋的特殊需要,如果承租人确实无租赁的需要,但出租人坚持不解除租赁,考虑到承租人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义务性质又不宜强制履行,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不宜强制承租人必须使用房屋,应当赋予承租人在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享有提前解除合同的权利,这对双方利益都是有效的救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在2020年9月通过微信向被告催缴第三年租金时表示依据合同条款维权及张贴招租广告,并不能认定为原告即出租人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亦未就解除租赁合同达成合意。被告于2020年11月1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经释明,原告即出租人坚持不解除租赁,考虑到承租人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综合本案被告已搬离,原告未接收房屋的情况,本院依法确定本判决作出之日为租赁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11月16日至本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绝履行租赁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守约方也负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综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被告抗辩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合同约定剩余租期、出租人另行租赁可能产生的空置费、承租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以第三年租金的30%即21000元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担保金,原告应予以返还,如原告接收租赁房屋后发现被告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坏,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水费188.98元,电费1436元,物业费4421元,系原告的为被告垫付的租赁期内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租金(计算方法:以年租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水费188.98元、电费1436元、物业费4421元;
三、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违约金11000元(扣除原告已交付的担保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9元,由被告负担625,原告负担62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