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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xxx公司、xxx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3-23 09:50:35      点击次数:431

原告:xxx,女,xxxx出生,汉族,住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林,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公司,住所在**。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xxx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在xx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xxx与被告xxx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某某公司)、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贸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某某公司、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八计算);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八计算);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八计算);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共计27万元,利息按照各自借款期限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x公司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陆续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7万元,原告通过账号汇款至被告xxx公司会计xxx银行卡内。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息为百分之八,被告承诺于2018年5月30日前本息全部还清,被告xxx公司为以上三笔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公司、xxx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起,被告xxx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28日,原告汇款10万元至xxx银行账户,2012年10月8日,原告汇款5万元至xxx银行账户,2014年2月12日,原告汇款12万元至xxx银行账户。2018年3月12日,被告XXXX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向xxx借款人民币拾万元,2012年10月8日向xxx借款人民币伍万元,2014年2月12日向xxx借款壹拾贰万元,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以上款项皆汇入公司会计xxx银行卡,年利率均为百分之八,利息付到2018年2月11日,该款项由本公司一直续借,本公司承诺于2018年5月30日前本息全部还清。被告xxx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中盖章,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三年。后被告未能偿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三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xxx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27万元,原告已实际履行款项出借义务,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xxx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借条中载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利息至2018年2月11日,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为以27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x公司作为被告xxx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

二、被告xxx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x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xxx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950元,由被告xxx公司、x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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