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xxxx出生,汉族,住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林,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公司,住所在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林、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8月绩效工资共计637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主管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月基本工资45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15日在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只发放原告2019年1月至8月期间60%的绩效工资,还拖欠原告40%的绩效工资共计63767元。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向x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委仅支持了原告部分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自己劳动付出了辛勤的汗水,被告享受了劳动成果,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工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xxx公司辩称,原告在2019年9月12日因自身原因终止履行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为基本工资3000元,其他部分根据原告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进行确定。被告根据公司考核规定,原告年度考核并未达到规定指标,故对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不应予以支持。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从维护稳定的角度出发,同意了仲裁委裁决的结果,该结果并非法律所认可的,按照公司制度,原告的请求不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请求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xxx公司,在营销策划部从事销售主管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派单、拷客、拜访、接待客户、签订售房合同、贷款服务、交房验房、后期客户关系维护等。2019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六项劳动报酬约定被告对原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住房公积金,每月制定房产销售指标任务,并根据销售员月度指标率完成情况以及售房资金回笼情况,综合考评绩效工资,被告每月发放基本工资以及月度销售提成60%的绩效工资至原告银行卡。
被告国xxx公司的新员工入职培训手册中薪酬发放部分载明每月中旬发放上月薪酬,员工月度绩效奖金根据月度绩效奖金占月薪的比例以及月度绩效考核结果计算,年终绩效奖金根据年终绩效奖金占年薪的比例及年终绩效考核结果计算,经相关负责人审批后发放,绩效考核分为月度绩效考核和年终绩效考核,员工月度绩效奖金占月度薪酬的20%—30%,员工年终绩效奖金占员工年薪的比例为25%—70%,具体根据员工薪酬等确定。
2019年9月12日,原告因自身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2019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后原告xxx与被告xxx公司因绩效工资产生争执。原告xxx向x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区)申请仲裁。2020年1月3日,某某区作出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国某某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某2019年1月至8月份绩效工资19060.4元。
现原告xxx不服某某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至法院。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至8月销售员月度提成发放表应否采信。
原告xxx提供2019年1月至8月销售员月度提成发放表合计8张,该表中注明了每月月底指标、实际完成指标、综合完成率、月底基准提成率、月度实际提成率、月度提成额、实际发放金额、当月应发金额、年度计提金额以及交付计提金额,其中每月应发的绩效工资部分被告已发放给原告,现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即上述提成发放表中的年终计提和交付计提两部分金额合计为63767元,构成分别如下[2019年1月(年终计提4771元+交付计提1822元)+2019年2月(年终计提3677元+交付计提1226元)+2019年3月(年终计提6829元+交付计提2276元)+2019年4月(年终计提4582元+交付计提1527元)+2019年5月(年终计提14729元+交付计提4910元)+2019年6月(年终计提9191元+交付计提3064元)+2019年7月(年终计提729元+交付计提243元)+2019年8月(年终计提3143元+交付计提1048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员月度提成发放表真实性无异议,主要认为原告是离职人员,按照公司规定,是没有绩效工资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至8月销售员月度提成发放表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某某2019年度销售指标考核及提成奖励办法》以及《某某)2019年下半年度销售指标考核及提成奖励办法》应否采信。
被告提供《某某)2019年度销售指标考核及提成奖励办法》以及《某某)2019年下半年度销售指标考核及提成奖励办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置业顾问基本薪酬3000元/月,月度提成当月发放60%,年末发放30%,交房时发放10%;其中年终提成考核30%,按照全年销售指标完成率发放,(全年销售指标完成率<60%,无年终提成发放),(60%≤全年销售指标完成率<80%,按个人年度提成额的60%计提年度提成),(80%≤全年销售指标完成率<100%,按个人年度提成额的80%计提年度提成),(全年销售指标完成率≥100%,按个人年度提成额100%计提年度提成);交房留存提成考核办法10%,自交付之日起3个月后或交付率达90%以上时,次月全额发放。
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年终绩效考核标准,原告此前并未看到过,也没有签字确认,原告当时就已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制定的《某某)2019年下半年度销售指标考核及提成奖励办法》是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公司销售指标考核以及提成奖励制定相应的方案,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以及公司员工手册并不存在相悖之处,本院对该提成奖励办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房产销售主管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被告根据销售指标考核及提成奖励办法,结合原告每月房产销售任务完成情况,每月发放基本薪酬及月度销售提成的60%,剩余销售提成结合原告全年销售、资金回笼与交房指标率完成情况决定是否发放,该工资发放方式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主动申请离职,既不符合年终提成考核办法规定的计发条件,也不具备所售在建期房的交房条件,故被告未发放原告剩余销售提成的做法并无不当。同时,考虑到原告于2019年1月至8月期间确实向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部分完成了被告下达的月底销售指标任务,被告应根据原告履职服务的实际月份以及销售指标率完成情况计发原告的年终提成。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8月工作期间销售房产的剩余年终提成绩效工资应为19060.4元(47651元×60%÷12个月×8个月)。2019年9月,原告已经办理离职手续,并未参与被告房产销售的相关工作,亦未参与销售房屋后续交房事项,其要求被告给付交付计提的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工资19060.4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x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