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x,住所地xxxx市场。
经营者:xxx,女,xxx出生,汉族,住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xxxxxx出生,汉族,住xxxxx。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林,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xxxx出生,汉族,住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xx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xxx、xxx因与被上诉人x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x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xxx与xxx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1.双方系合作关系,xxx利用xxx的经营场地来扩大和销售自己的产品,xxx为了该合作腾出300多个平方为其销售,有很高的成本。2.双方约定的合作模式为xxx替xxx销售300万元,案涉展品免费,xxx从xxx进货时,xxx给予价格上的优惠。3.双方之间没有价格问询的证据,xxx给的是免费的展品,xxx因2018年厂房被拆迁后,没有生产基地,为了减少损失和毁约才向xxx主张所谓的价格,如果有价格的约定那么也没有必要对展品进行价格鉴定,且鉴定费用也不应由xxx承担。4.案涉展品具有专一性,xxx不可以也不能将展品再进行买卖或出让,民法上一直将展品认为是免费展销,除非双方有明确的约定。5.xxx供给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存在交货不及时,到目前为止xxx仍欠xxx的定货产品,xxx应承担赔偿责任或重新定作修补。6.双方之间没有约定价格、交货期等,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x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从合同相对性来看,即使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的主体是xxx与xxx,与胡某某无关。xxx与xxx虽为母子关系,但没有合伙经营xxx,xxx有自己经营的公司,在本案中是介绍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三、xxx交付的展品存在交货不及时,也不符合质量标准。1.xxx提供的展品甲醛严重超标,不符合环保要求,要求退换。双方一直是免费合约,如法院支持xxx的主张,那xxx将以其甲醛严重超标,对其主张的价格、质量不予认可,且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2.xxx生产的展品一直未能及时安装好,且质量存在问题,xxx应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四、xxx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合作对象应为xxx。
xxx辩称,1.展厅展品是xxx依据xxx提供的图纸设计要求进行制作安装的,xxx、胡某某已予以自认,xxx一审中提交了一直向xxx、xxx主张展品价款的证据材料,xxx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xxx、xxx主张信息免费提供展品,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2.xxx按xxx的要求通过微信提供了展厅家具款的费用详单,xxx收到该费用详单后并未提出异议,xxx对其是给付展厅家具款是认可的。3.xxx、xxx上诉之前从未提出展厅家具质量的异议,一审中也未申请鉴定,现二审中申请鉴定,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法无据。xxx与xxx曾在同一家制造企业共事,都是家具制作方面的专家,展厅家具2017年10月就制作安装,若质量存在问题,xxx肯定早就会提出,现主张的质量问题是不存在的。
x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xxx、xxx共同给付木门、家具等款项104054.59元;2.评估费8950元由xxx、xxx承担;3.诉讼费xxx、x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xxx与xxx曾是同事关系,xxx与xxx是母子关系。2017年,xxx通过xxx在xxx店面中制作安装了木门等家具展品,上述装饰装修图纸由xxx设计并提供。现xxx要求xxx、xxx给付安装木门等家具的货款引发纠纷而诉至法院。
经x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xxx对xxx装修的价值进行公估鉴定,其公估结论为:委估标的金额为104054.59元。因此次评估产生评估费8950元。对于该公估金额及评估费,xxx、xxx、xxx均无异议。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xxx、xxx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xxx与xxx、xxx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xxx、xxx为本案适格主体。理由如下:xxx为个体工商户,根据庭审中xxx陈述,其年纪大不懂电脑画图,由其子xxx帮着xxx开设的xxx出设计图,可以看出xxx实际由xxx及xxx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xxx与xxx、xxx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理由如下:1.x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xxx曾向xxx发送家具清单价目表,已就涉案展品向xxx索要款项的事实,xxx经营部、xxx虽辩称双方为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xxx提供的证据更具有证据优势;2.涉案的xxx等家具是根据xxx要求制作,装修设计图纸均由xxx提供,且由xxx保管,xxx提供的展品并非专有品牌,并不具有唯一性,日后销售产品xxx经营部可根据图纸式样自由选择加工方,若xxx与xxx材经营部合作,其合作的条件对xxx不平等,完全受制于xxx经营部,xxx无法掌握xxx经营部是否将客户按展品样式订制的家具都交给自己制作。何况,2018年7月30日,xxx确实与他人成立了与xxx性质类似的家具制造公司,故可推定xxx、xxx经营部合作基础不存在;3.xxx与xxx曾系同事,双方比较熟识,根据双方先前定作、承揽的交易习惯,双方交易不签订合同亦是常态,款项交付既有先付款后交货,也有先交货后付款。本案中,xxx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即为xxx建材经营部装修,符合双方之间之前的交易习惯;4.若双方为合作关系,涉案展品标的十余万元,金额较大,xxx建材经营部称为xxx销售货物满300万元,则涉案展品即免费送给xxx建材经营部,但双方并未约定销售满300万元的时间,此外,xxx在2018年7月30日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xxx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木制品、家具、生产、销售等,某某家居建材经营部、xxx在庭审中亦陈述,不会再给xxx订单,双方约定的300万元并未达到。在此情况下,有可能300万元的销售额会遥遥无期,而某xxx建材经营部却会以给xxx300万元的销售额为由对抗xxx的主张,显然对xxx不公平,xxx建材经营部、xxx的上述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标的300万元的合同,双方却未书面约定合作的时间、利润分配等,亦不符合常理及商业习惯;5.xxx建材经营部、xxx辩称由于xxx所在的xxx有限公司拆迁,导致xxx不能提供产品,xxx构成违约,但该公司被拆迁,并不意味着xxx不能到其他家具生产厂商进行产品加工。综上,对xxx建材经营部、信息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评估费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属于xxx因评估鉴定木门等家具展品价值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xxx、xxx予以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xxx、xxx建材经营部未按约给付xxx木门等家具款,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xxx要求xxx建材经营部、xxx给付木门等家具款104054.59元、评估费895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xxx建材经营部、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x木门等家具款104054.59元、评估费8950元,合计113004.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xxx居建材经营部、xxx负担。此款已由xxx垫付,xxx建材经营部、xxx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xxx。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xxx建材经营部、xxx申请对案涉展品的甲醛含量进行鉴定。
另查明,2018年8月7日,xxx通过微信向xxx发送xxx价格清单,即案涉展品的清单、数量、单价等,并在之后的聊天中多次提及xxx的钱,要求xxx给付。对于xxx与xxx的合作模式,聊天记录中,xxx提及:“客户可我算账呀,我跟你算就行了呀”。
2019年9月10日,xxx有限公司出具证明:xxx在我单位期间经手的业务所涉债权由xxx享有,包括xxx以及xxx建材经营部的业务在内,特此证明。
再查明,xxx明确案涉业务的交易相对方为xxx,并主张因xxx当时称xxx建材经营部是xxx经营的,且后来xxx要求xxx向xxx建材经营部要钱,xxx与xxx为母子关系,故要求某某xxx建材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xxx建材经营部主张与xxx的合作模式为:xxx建材经营部帮xxx推销产品,并向XXXX购买产品,至于多少钱卖出与xxx无关,对于款项给付,有时候是现金,有时候是xxx某某带给xxx,但给付现金的依据没有。对此,xxx主张所有款项系xxx给付。
二审中,xxx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现不要求xxx建材经营部给付家具款,要求xxx一人给付。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xxx与xxx建材经营部、xxx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若xxx建材经营部承担给付家具款责任,xxx是否应对该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案涉提供的展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2,本院认为,xxx与xxx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xxx主张与xxx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而xxx建材经营部、xxx主张xxx与xxx建材经营部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约定为xxx销售满300万元,则案涉展品即免费,案涉合作与xxx个人无关。对此,本院认为,xxx与xxx、xxx建材经营部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协议,对于合同的洽谈、订立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现有证据来看,案涉家具是根据xxx的要求制作、装修设计图纸均由xxx提供,xxx曾向xxx发送家具清单价目表,并多次提及要求xxx给付相应款项,xxx在双方微信聊天中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故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xxx与xxx之间存在承揽关系。2.关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王xxx主张案涉业务的交易相对方为xxx,而xxx建材经营部、xxx认为案涉业务的交易相对方为xxx建材经营部。对此,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对于案涉家具装修设计图纸由xxx提供,xxx向xxx催过货,xxx向xxx发送家具清单价目表并催款,结合xxx与xxx的交易模式,xxx接到订单后委托xxx制作,客户与XXXX结算,xxx与xxx某结算,故依法应认定xxx与xxx之间存在承揽关系,xxx应承担向xxx给付家具款的义务,一审法院经委托评估,明确家具款为104054.5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评估费,一审中xxx提供了向xxx发送的家具清单价目表,表上有家具的价格,xxx对此有异议,后xxx申请评估,一审法院认定xxx承担评估费,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亦予以确认。3.对于xxx建材经营部,xxx二审中不再主张xxx建材经营部承担给付家具款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xxx的主体身份,xxx主张xxx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合作对象应为XXXX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xxx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案涉债权归xxx所有,xxx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xxx应依法向xxx给付相应的家具款。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xxx建材经营部、xxx主张案涉家具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赔偿损失,应依法另行主张。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xxx家居建材经营部、xxx二审中主张案涉展品甲醛严重超标,要求退换、王某某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其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现二审中提出主张,本院依法不予理涉,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xxx居建材经营部、xxx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xxx不再要求xxx建材经营部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xxx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x木门等家具款104054.59元、评估费8950元,合计113004.59元;
三、驳回x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均由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