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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xxx、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8:56:33      点击次数:212

原告:xxx,女,xx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xxx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xxx,女,xxx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xxx,男,xxxx出生,汉族,住xxx。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林,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

负责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女,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xx**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某某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员工。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xxx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被告xxx、x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第三人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6475.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4日17时45分许,被告xxx驾驶苏×××**小型轿车沿x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田许线交叉路口时,与xxx许线由南向北xxx驾驶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x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小型轿车登记在xxx名下,该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xxx、xxx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XXX不应当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xxx垫付了16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另外事故处理过程中,肇事车辆产生停车费700元,也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司认为原告未达到定残标准。我司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第三人某某xxx公司诉称,要求判令原、被告优先返还垫付款60957.32元。

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保单等为证,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垫付10000元、xxx垫付1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原告xxx申请,本院委托xx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x肋骨骨折6根以上(不足12根)评定为十级残疾,骨盆两处以上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主张的费用损失:

1、原告主张医疗费184773.32元,提交医疗费发票40张(含两张增值税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手术记录、影像报告单、住院病历首页。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及影像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出院后门诊的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病历来印证。另外对原告2019年7月21日-2019年7月27日的住院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是用于原告的糖尿病治疗,并且通过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进行过报销。对原告2019年3月2日、2019年5月26日、2019年7月2日、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9日门诊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述日期产生的医疗费系原告治疗胃病、糖尿病等多种疾病所产生,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且部分票据系通过医保支付。对两张人血白蛋白发票没有处方单来印证及证明其使用的真实性和必要性,所以对白蛋白的费用不予认可,且也属于非医保范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与本案相关联的费用我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因为考虑到原告自身在事故发生前患有各种疾病。被告xxx、xxx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自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7日在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糖尿病肾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2、冠心病、心功能II级;3、高血压3级(很高危);4、糜烂性胃炎,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此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9年3月2日、2019年5月26日、2019年7月2日、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9日门诊费用,原告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白蛋白费用,有长期医嘱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同类可替代医保用药的项目、价格,故对其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76310.98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20元×66=1320元。被告xxx、xxx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认为住院天数为56天,认可1120元。被告xxx、xxx无异议。原告第三次住院自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7日在x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次住院伙食费不予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为41天,第二次住院为38天,合计79天,原告主张6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20元×66=1320元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90=1800元,营养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此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120=12000元,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护理标准。被告xxx、xxx请求法院酌定,被告某某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80元,出院后每天50元。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每天标准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0元予以认定。

5、原告主张误工费70元×240天=16800元,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收入证明,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被告张某某、沈某某认为原告早已过了退休年龄,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对其误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的证据,对其主张每天70元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但考虑事故前原告确实参加工作获得一定的报酬,结合本案实际,每天误工损失酌定为60元,误工时间采纳鉴定意见240天,认定误工损失为60元×240天=14400元。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200×16×0.11=83072元,提交失地农民保障手册,原告因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张某某、沈某某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失地农民保障手册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系数及年限无异议,请求法院认定。原告此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xxx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被告某某公司认可4000元。综合考虑侵权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本院酌定为450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提交拖车费票据、加油费票据。被告xxx请求法院酌定,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可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及就医地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食宿费不予认可,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车损)1650.06元,提交发票。原、被告均同意以165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民事责任赔偿。根据相关法律,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考虑原告xxx、被告xxx所驾车辆,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5%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的损失合计295852.98元,首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16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74202.98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75%即130652.24元。被告某某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承担252302.24元。被告某某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尚需赔偿242302.24元。被告xxx垫付16000元,第三人某某xxx公司垫付60957.32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方便履行,由被告某某公司代为返还,原告相应的赔偿款予以扣减。扣减后,原告实得赔偿款165344.92元。被告xxx主张肇事车辆停车费,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给付165344.92元;

二、被告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xxx给付16000元(汇入xxx账户,账号:xxx×××xxx);

三、被告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给付60957.32元(汇入xxx账户,账号:12×××04);

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司法鉴定费3060元,合计5040元,由原告xxx负担案件受理费750元、司法鉴定费760元,合计1510元,被告xxx负担案件受理费83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合计3130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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