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xx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x,住x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xxx年x月x日被取保候审,xxx年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
辩护人丁桂林,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xx,住xx。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xx年x月xx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xx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XXXX年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xx。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8月12日被xx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又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3日被xx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又因吸毒,于2017年8月14日被xx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同年8月29日被xx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再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江苏省xx检察院以x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xx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丁桂林、被告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
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xxx在自己的黄色现代酷派轿车内、在江苏省xxx对面巷子的一家旅馆所开房间内,5次容留xxx、xxx采用“熏烫、水过滤”的方法吸食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6、7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xxx在xxx巷子内一家旅馆所开房间内容留xxx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2016年6、7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xxx在其停放于xxx巷子内的黄色现代酷派轿车内容留xxx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3、2016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xxx在其停放于xxx巷子内的黄色现代酷派轿车内容留xxx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4、2016年8、9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xxx在其停放于xxx车内容留xxx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5、2016年8、9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xxx在其停放于xxx车内容留xxx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二、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
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xxx在自己的黑色长城哈弗H2汽车内,3次容留xxx采用“熏烫、水过滤”的方法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2、3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xxx在其停放于xxx内容留xxx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2016年7、8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xxx在其停放于xxx车内容留xxx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3、2017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xxx在其停放于xxx车内容留xxx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三、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
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xxx在江苏省xxx巷子内长平旅馆所开房间内、江苏省xxx房间内等地,3次容留xxx、xxx、xxx采用“熏烫、水过滤”的方法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x内容留卞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2016年5、6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xxx在xxx内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3、2016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xxx在其位于xxx家中容留卞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被告人x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xxx、xxx主动归案后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xxx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xxx、xxx的证言;被告人xxx、xxx的供述与辩解;住宿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x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主动投案后并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x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xxx、xxx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xxx、x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认罪认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一贯表现尚好,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家庭困难,主观恶性低,社会危害性较轻,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侵害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心健康,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x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x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x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