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x律师。
被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林,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xxx 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第三人x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林、第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xxx二名下的京P×××**轿车归原告所有;2、如该车被视为xxx二遗产即依法合理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登记在xxx二名下的××轿车归原告所有,对于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xxx二与第三人xxx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的婚生女,被告系xxx二之母。xxx二长期在北京打工,名下有车牌号为京P×××**的二手车一辆。2019年,原告工作四年后有购车需求。因二手车故障重重,xxx二要求原告购买新车,父女共用。2019年6月7日,因xxx二身负债务,原告独资购买大众宝莱轿车一辆,总车款100500元,首付34900元,并每月还贷3500元,车牌号仍为xxx二原二手车的车牌号京P×××**。2020年6月1日,xxx二病故。2020年6月4日,原告一次性还清剩余车贷。原告系诉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该车与被告毫无关系,但被告因他人教唆在案涉车辆做文章,且在放弃车辆继承权进行公证确认后反悔。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x辩称,从原告的起诉状的内容反映原告承认讼争车辆为xxx二的遗产,原、被告虽曾到公证处进行公证确认,但是在原告诱导下签字,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车也不是原告所有。购车时原告刚毕业,收入较低,无购置车辆的经济能力,原告名下的存款也均为阎某某二存于原告名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x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x二与第三人xxx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的婚生女,被告系阎某某二之母。2020年6月1日,阎某某二病故。
另查明,xxx二名下原有车牌号为京P×××**的轿车一辆。2019年6月7日,xxx二作为购买方向某某有限公司购买轿车一,,车款合计100500元,其中首付款34900元系通过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以银联POS消费方式支付,其余车款以车贷方式支付。2019年6月27日,上述新购车辆登记在阎某某二名下,车牌号仍为京P×××**xx。在x二病故后,原告于2020年6月5日从其名下银行账户合计转账阎某某二名下的银行账户42000元用于结清剩余车贷。
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首付款付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车贷结清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讼争车辆登记在xxx二名下。现有证据虽能够证明讼争车辆的购车款系从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出,但原告对其所作在限购政策下将其出资购买的讼争车辆登记在xxx二名下的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xxx二之间存在借名购车的合意,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言明xxx二要求原告购车的目的系共用,且陈述因被告在办理放弃继承权的公证后反悔引起本案诉讼,加之原告所称的限购政策下借名购车亦违反了车辆登记管理制度和北京市限购政策的规定,即便存在借名购车的合意也应承担规避限购规定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讼争车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5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xxx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