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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8:54:44      点击次数:214

公诉机关某某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x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x。被告人x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xxx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x看守所。

辩护人某某,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xx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xxx。被告人xxx因涉嫌犯诈骗罪,x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x看守所。

辩护人丁桂林,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xxx生,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住xxx。被告人x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xxx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

辩护人xxxx,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事务所实习律师。

某某检察院以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检察院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丁桂林、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间,在江苏省xxx、xxx等地,被告人xxx采用虚构xxx有限公司在新加坡有储油罐的项目,冒用深圳市海xxx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财务章,编造新加坡项目需要人手出国劳务,承诺平均每人月工资人民币(下同)12000元,在取得工人信任后,向工人收取1500元至2800元不等的押金。2016年4月份左右,为延缓诈骗行为暴露、骗取更多工人押金,被告人xxx伙同被告人xxx编造土耳其出国劳务工程,并通过向工人收取2800元至3000元不等押金的形式实施诈骗。经统计,经xxx介绍的被骗工人共计120余人,被骗金额共计151000元;经张某介绍的被骗工人共计145人,被骗金额共计290000元;经xxx介绍的被骗工人共计32人,被骗金额共计64000元;经xxx介绍的被骗工人共计56人,被骗金额共计130400元;经xxx介绍的被骗工人共计26人,被骗金额共计65000元;经xxx介绍的被骗工人共计35人,被骗金额共计70000元;经xxx介绍的被骗工人共计37人,被骗金额共计55500元;经xxx介绍的被骗工人共计2人,被骗金额共计4000元;经xxx介绍的被骗工人共计22人,被骗金额共计47800元;经xxx介绍的被骗工人共计11人,被骗金额共计19800元。期间,被告人xxx还以打点关系为由骗取xxx40000元、xxx10000元。以上诈骗总金额合计947500元。

被告人xxx在明知xxx诈骗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仍介绍被害人陆某、杨某甲等25人去新加坡劳务,共计骗取押金78600元;为延缓诈骗行为暴露,骗取更多工人押金,被告人xxx伙同被告人xxx编造土耳其出国劳务工程,骗取xxx介绍的23名去土耳其劳务工人押金共计64400元。以上诈骗总金额合计143000元。

被告人xxx在明知xxx诈骗行为后,为牟取利益,仍伙同xxx骗取被害人xxx等33名去新加坡劳务工人押金共计112500元。

被告人xxx、x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xxx当庭自愿认罪。审理中,被告人xxx退出赃款人民币143000元,被告人xxx退出赃款人民币64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某某、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丁桂林、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张某、邵某、杨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邹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员名单、收条、转账记录;合同书、任命书;银行卡交易历史明细;扣押、发还清单、退赃明细;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xxx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xxx、xxx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xxx、xxx、xxx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xx、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xxx、x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1、被告人xxx系坦白;2、被告人xxx当庭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xxx系初犯;4、被告人xxx家中尚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综上,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1、被告人xxx系从犯;2、被告人xxx的行为构成自首;3、被告人xxx已积极退赔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xxx的父母身体不好;5、被告人xxx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x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他辩护意见,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1、被告人xxx系自首;2、被告人xxx系从犯;3、被告人xxx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4、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x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他辩护意见,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xxx、x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依法可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29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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