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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8:54:20      点击次数:219

原告:xxx,男,汉族,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林,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汉族,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男,汉族,住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xxx的申请,本院对被告xxx、xxx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林、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工资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底,被告xxx联系原告,要求帮忙找人到临沂和乌海打工。原告替被告打工,年底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肆万元欠条一份。2021年2月11日,被告还款2万元,至起诉时,两被告仍欠工资款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xxx辩称,其与原告并不熟悉,被告xxx在其工地干活,工资已全部结清,至今被告xxx与原告的工资问题,其不清楚。

被告xxx辩称,其在原告和其他人的逼迫下签订了欠条,这里牵涉到路费问题,被告xxx答应给付工资,路费不给。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自动撤离不干。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底,被告xxx联系被告xxx,请其召集工人至乌海做工。被告xxx遂联系原告xxx,请其召集工人至乌海做工。原告xxx召集的工人工资由被告xxx支付给王某,再由xxx分别发给工人。被告xxx支付给xxx的工人工资由被告xxx支付。被告xxx给付xxx的工人工资为330元/人,被告xxx与原告xxx商谈的工人工资亦是330元/人,但是被告xxx从上述工人工资中获得15元/人的管理费用,被告xxx亦获得15元/人的管理费用。根据xxx与xxx口头约定的工人工资标准,xxx已经结合工人提供的工期予以全部支付。

2020年11月7日,被告xxx向原告x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xxx工人工资共计肆万元(40000)。该欠条出具后,被告xxx于2021年2月11日还款2万元。

现原告xxx起诉,陈述欠条中的4万元含其部分工资及其已经支付给其他工人的路费,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2万元。其与被告xxx对召集的工人来回路费亦进行了口头约定,因xxx未支付工人的全部路费,并尚欠部分工资,故于2020年11月7日要求被告xxx出具了上述欠条。被告xxx提出,工人工资已全额支付,约定支付路费系在工程完工后予以支付,但xxx等工人中途擅自离场,不应再支付路费。被告刘某某陈述,欠条中载明所欠工资主要是路费,不在工资范围,被告xxx支付给其的工人工资及部分路费,其也已支付给原告xxx。因原告xxx等人未根据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再撤场,故xxx不同意向其支付工人的全部路费,其亦无钱向xxx支付剩余款项。现双方因剩余款项发生争议,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xxx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载明所欠工资数额,有欠条字据为证,现被告xxx拖延给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x给付工资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x抗辩其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欠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行使撤销权;对于其提出欠条中剩余款项属于路费,不属于工资,不支付系因原告方违反约定导致。本院认为被告xxx抗辩原告违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亦出具欠条对原告提供劳务、给付报酬相关事项进行书面确认,故对被告xxx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保全费,因保全担保方式有多种,该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必然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xxx支付相应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工资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xxx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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