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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8:53:46      点击次数:35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林,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法律工作者。

原告xxx与被告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3月3日、202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林,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814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木工,2020年9月19日跟随被告在xx县电视台工作,被告是雇主。2020年11月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的分工下,与王某某、俞某某一起拆包装的防火门。包装的防火门有四扇,重达几吨,在拆卸过程中,防火门倒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xx县中医院住院保守治疗,4天后转至x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20年12月1日转至xx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2天。现因受伤仍不能工作,在家治疗养伤。原告受伤后,构成残疾,身心受到伤害。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xxx辩称,事故发生在2020年11月1日上午上班时间,原告与俞某、王某三人一个班组。拆防火隔音门时,包装木箱内有四扇钢门,木箱高度1.8米。三人操作时自行分工,俞某、王某站在木箱两头扶住木箱,原告负责拆解固定螺栓,拆最后一个螺栓时,因紧贴包装板的防火门连同包装板同时朝外倾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作为一名资深木工,明知所拆卸箱体的材质、重量、高度等,在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盲目操作,导致结果的发生,是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客观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xxx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9月1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xxx至xx县电视台从事相关项目。2020年11月1日上午,原告根据分工与案外人王某、俞某共同拆解防火门包装。王某、俞某负责稳住包装板,原告负责拆卸。在此过程中,包装板和防火门倾倒,致原告受伤。

后被告将原告送至xx县中医院治疗,住院4天,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重度多发伤,右侧髂骨、骶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及耻骨联合骨折,左侧耻骨联合骨折,左髋臼前缘骨折,颈7棘突骨折,腰4棘突骨折,骶椎右侧横突骨折,颈6、7椎弓板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肝肾隐窝及右下腹网膜出血,盆腔及直肠后腋窝出血,双侧胸腔少量积液。

2020年11月4日,原告转至xx中医院治疗,住院27天,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颈7棘突骨折,2、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3、骨盆骨折,4、腰4棘突骨折,5、重度多发性,6、骨质疏松症,7、尿路感染,8、胆囊炎,9、肠梗阻。住院经过载明:病程中患者尿路感染,抗感染、脱水消肿、舒筋活血、促进骨愈合及补液治疗,患者症情好转,后患者出现右上腹疼痛、腹胀、呕吐,腹部CT示:胆囊炎、肠梗阻,建议患者上级医院治疗。

2020年12月2日,原告至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日,出院诊断为急性胆囊炎、肠梗阻、肋骨骨折;骶骨骨折;多发性骨盆骨折。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情况:1、主诉:进食后右上腹疼痛4天予余。2、现病史:患者1月前因外伤致腰背部疼痛就诊于xx市中医院予以保守治疗,病情好转,4天前进食后前出现右上腹疼痛伴腰背部放射痛及发热呕吐等。手术名称:超声联合DSA下胆囊引流术、骨盆闭合复位外固定。出院医嘱:建议继续药物治疗,卧床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护理等。

2020年12月21日,原告至xx康怡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23日。出院诊断为:注意保暖、适当运动。

经本院委托,xx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xxx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骨盆多发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目前遗有骨盆两侧闭孔形态不对称,对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拆卸包装板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未对自身是否处于安全位置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工作现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导致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剩余4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现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68631.95元,被告答辩原告在xx医院治疗胆囊炎与原告受伤没有关联性,应对相关费用予以扣减;其为原告另外垫付医疗费27489.58元。本院认为,原告因防火门砸伤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突发胆囊炎,但是对于胆囊炎的突发与事故发生导致的伤情无关联性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亦未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为原告另外垫付医疗费27489.58元,均为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96121.53元(68631.95元+27489.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天×80元/天=6000元,提供出、入院记录。被告认可住院天数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等,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20元(73天×40元/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天×40元/天=4800元,提供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可营养期90天,营养费标准每天3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11天×450元/天+180天×140元/天=30150元,提供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其妻子与他人的护理协议、其儿子误工损失等证据。被告认可5980元+2775元+42天×120元/天+17天×60元/天=14815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二人护理,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鉴定意见书和其他相关规定,酌定护理天数为90天,护理标准酌定住院期间每天120元,出院后每天60元,已经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则护理费为12280(5980元+42天×120元/天+21天×60元/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290元/天=52200元,审理中又增加诉讼请求:因受伤至今未能工作,增加10个月误工费87000元(30天×10月×290元/天),合计139200元,提供出入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认可180天×250元/天=4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相关规定,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0天,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工作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酌定每天250元,则误工费为45000元(180天×250元/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6721+6215)×1.84×13年×0.1=78783元。被告认可(26721+6215)×1.8×12年×0.1=71141.76元。本院认为,原告于1953年9月23日出生,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26721+6215)×1.8×12年×0.1=71141.7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21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3400元。被告提出其亦垫付部分交通费要求一并处理。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车费票据,结合就诊地点、次数、伤情、转运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0元(包含原、被告各自实际支出的转车费用)。

以上损失合计243263.29元。

被告提出其垫付各项费用102060.58元(含医疗费27489.58元),原告对其数额无异议,但对在xx中医院支付护工的护理费及伙食、生活杂支等费用合计7871元、转车费用3500元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受伤治疗所垫付的各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5957.97元(243263.29×60%),其垫付102060.58元予以扣减,则其还需赔偿原告(145957.97元-102060.58元)=43897.39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xxx损失43897.39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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